根據以上劃分,勞務承包人以三種形式承包勞務實施工程。無論以什么形式承包勞務實施工程,依照《建筑法》第 13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須在其經營范圍內承接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工程,《建筑法》和《合同法》均規定了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因而,按照該規定,上述三種形式承包勞務的承包人無論其是企業還是自然人只要無建筑資質條件,他們與發包人或者承包人之間訂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尤其是自然人不可能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特別是從2008年7月1日之后開始,只有具有勞務資質的勞務企業才能承包實施工程。 [5]
也有人認為無資質條件的個體工商戶或提供勞務的施工企業可以為工程提供單純的勞務,《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3條、《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 12條的規定實際上對此予以認可。因此,對個體工商戶或無施工資質證書的企業以組織人員提供勞務承攬土石方開挖、運輸或場地平整等非技術性投入之工程的,不管其應獲取的勞務費用約定如何計算,只要其僅獲取勞務費用,服從業主或承包方施工管理和技術指導,不對工程整體技術和質量負責,不宜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苛求其施工資質條件,從而據此認定合同無效。 [6]但即使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生效的《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二條規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筑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這為此類合同雖屬無效,但為實施勞務的人收取勞務報酬提供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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